关于第9374838号“大鹤 鹤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鹤 鹤及图 9374838

阅读:157727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大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由里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74838号“大鹤 鹤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23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大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由里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74838号“大鹤 鹤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23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的调查,均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天眼查平台的企业信息;

  2、饿了么平台的店铺信息、店招照片、宣传彩页;

  3、采购食品的进货发票、餐饮服务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经营资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使用,店招照片及宣传页为自制证据,仅一张餐饮发票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持续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大鹤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2021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上海金由里餐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发票经核验为有效,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餐饮服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食品进货发票可知,被申请人为正常经营其餐厅,采购了酒、软饮料、蔬菜等,店招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上印有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的“餐厅”服务上,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酒吧”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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