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上百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甯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球球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1716号《关于第8037113号“格物GEWU”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94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0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2检测报告所涉商品均为服装面料,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不能证明相关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仅能证明商标许可行为,需要结合其他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定制服装的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定制采购了相关产品,并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且部分证据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销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发票等申请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对电子证据进行勘验核实,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具的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在销售合同等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对相关证人证言难以采信。证据7商标转让的公证书与商标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内部业务讨论”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婚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实际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的转让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燕慕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由上海燕慕服饰有限公司转让至孟李洁名下,后于2022年8月20日再转让至上海上百优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3年3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