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昊田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7146570号“昊田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经过申请人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功夫”品牌已经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73609号“功夫”商标、第1240271号“功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明知情形下,仍申请注册摹仿抄袭申请人品牌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具有搭乘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以光盘形式):1、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2、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公司的照片;3、相关报道;4、品牌产品介绍;5、农药登记证信息;6、申请人公众号宣传页面;7、农药广告审查材料;8、产品手册;9、百度搜索页面;10、销售发票和清单;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杀寄生虫制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药剂、农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昊田功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功夫”,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灭微生物剂、杀寄生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杀虫药剂、杀真菌剂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