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小虹
原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农夫”、“农夫山泉”系列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第72577150号“吴园农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39026号“農夫”商标、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25248806号“农夫 NONGFU”商标、第1139027号“農夫山泉”商标、第1341842号“农夫山泉”商标、第7858057号“农夫山泉”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将引起市场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经销商合同;广告合同;宣传推广资料;审计报告及公证书;所获荣誉;在先案例;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吴园农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9026号、第1341839号“农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与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农夫山泉”,原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包含“农夫”字样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抄袭意图,具备显著性,能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名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汽水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吴园农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文字“農夫”、“农夫”、“農夫山泉”、“农夫山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