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儋州白马井嗨澜湾咖啡馆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1732005号“嗨澜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3337135号商标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20938954号“海澜HEILAN”商标、第68429054号“海澜HEILAN”商标、第50264143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59392525号“海澜HEILAN”商标、第65351917号“海澜HEILAN”商标、第50261245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企业信息、报道、荣誉证书、年度报告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8月13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植物栽培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嗨澜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海澜HEILAN”、“海澜之家HLA”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