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世纪医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山西世纪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鼎白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5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1613262号“岩鼎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411585号“鼎白DingBai”商标、第5414969号“鼎白DingB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山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岩鼎白”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袋装茶叶;袋泡茶;茶叶粉;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11585号、第5414969号“鼎白DINGBA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冰茶;茶饮料;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鼎白”,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13262号“岩鼎白”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4年9月4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