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晋根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淘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1006543号“淘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淘天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由北京星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申请人商标提过撤三、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知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298237号“淘天购”商标、第34373914号“淘天购”商标、第18298504号“淘天购”商标、第18298108号“淘天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淘天购”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公司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资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转让被申请人商标公证书;相关通知书等;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淘天购”商标系抄袭被申请人一方“淘宝”、“天猫”商标而来,且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被申请人正当注册申请的商标发起无效宣告程序,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一至四系恶意注册而来,其作为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及稳定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同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业务发展需要,取“淘宝”、“天猫”品牌的首字而来,可延续“淘宝”、“天猫”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十五条是针对特定关系人、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该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商业需要申请,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亦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不予任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裁定;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信息资料;相关账号信息资料;“淘宝联盟”平台介绍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淘天购”介绍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说明书;企业档案资料;财务年度中期报告;“淘天”品牌获奖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淘宝、天猫受保护记录;推荐函;行业排名及品牌价值媒体报道;淘宝所获荣誉;淘宝、天猫相关媒体报道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在诉讼须知、相关截图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星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3年10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测量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