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68461号“卡迪兰KAD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迪兰KADILAN 54568461

阅读:83140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膜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4568461号“卡迪兰KAD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4264171号“卡…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膜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4568461号“卡迪兰KAD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4264171号“卡姿兰”商标、第469888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第5268941号“卡资兰KAZILAN”商标、第48457015号“卡姿兰”商标、第49068364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备案情况;2、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授权合同、经销合同、线上销售资料;4、排行榜资料;5、媒体报道资料;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文件;7、“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商标信息;9、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香;口红;皮肤增白霜;香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卡迪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独立认读汉字“卡姿兰”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卡姿兰”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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