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75284号“维尔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尔塔 67175284

阅读:161746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瓦尔塔迈科电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瓦尔塔消费者电池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赞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7175284号“维尔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瓦尔塔迈科电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瓦尔塔消费者电池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赞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7175284号“维尔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瓦尔塔”和“VARTA”商标均为申请人一、二、三共有,经使用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168号“VARTA”商标、第32979918号“VARTA及图”商标、第5658067号“瓦尔塔”商标、第10072205号“瓦尔塔”商标、第39556944A号“瓦尔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瓦尔塔蓄电池”、“美国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的介绍;

  2、VARTA瓦尔塔蓄电池官网网页;

  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申请人分公司列表;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说明;

  9、百度网站搜索“瓦尔塔”、“VARTA”的结果;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合法取得注册。申请人未提供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客观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答辩人主张其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答辩人未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推广及销售证据。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高压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二、三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瓦尔塔”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经商业销售及国内媒体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呼叫、词汇构成特点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评审的参考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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