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电小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智小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54086775号“电二宝 DER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128234号“电小二”商标、第15492560号“电小二”商标、第9148024号“电小二 DXPOWER”商标、第12691096号“电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2、“电小二”系列商标列表;
3、“电小二”商标所获荣誉及资质;
4、申请人积极参加商业及公益活动资料;
5、各平台店铺截图;
6、销售排名截图;
7、审计报告;
8、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9、维权材料及处理反馈表;
10、部分授权书、授权登记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长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2024年8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引证商标一至四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42825178号“电小二 户外电源”商标、第42828545号“电小二 户外电源”商标、第53772420号“电小二 户外电源 户外用电 找电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为本案引证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光伏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光伏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