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0630号“RAYVLAN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YVLANSE 37250630

阅读:15574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至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国添意时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林秋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37250630号“RAYVLA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AY”系申请人被授权主营品牌,申请人对上述标识的申请及使用明显早于争议商…

  申请人: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至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国添意时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林秋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37250630号“RAYVLA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AY”系申请人被授权主营品牌,申请人对上述标识的申请及使用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8325号“RAY”商标、第31086915号“R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截图;2、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3、“RAY”系列商标在各大网站的报道链接;4、“RAY”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截图、视频;5、品牌介绍、相关活动、宣传照片;6、销售数据(公证书公证);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8、被申请人涉案产品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添意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美容乳液;面霜;沐浴露;爽肤水;洗面奶;香水;牙膏”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杭州成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RAY”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并获得相应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7250630号“RAYVLAN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YVLANSE 372506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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