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39117号“COCO STE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STEAM 49339117

阅读:114372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小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9339117号“COCO ST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4610号“COCO”商标、第22837911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小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9339117号“COCO ST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4610号“COCO”商标、第22837911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请求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COCO”商标的宣传广告;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公证;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6、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售卖截图、转让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3、5、8、9、11、14、16、20、21、25、29、30、31、32、35、41、42、43、4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且存在多次单日申请量达近百件商标的情形,如申请日为2017年8月8日的商标有80余件,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的商标有90余件。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COCO STEA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O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3、5、8、9、11、14、16、20、21、25、29、30、31、32、35、41、42、43、4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且存在多次单日申请量达近百件商标的情形,如申请日为2017年8月8日的商标有80余件,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的商标有90余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9339117号“COCO STE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STEAM 493391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6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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