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秋弟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25694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7746号图形商标、第4865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工商信息、注册商标信息、销售产品页面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瑞安市匡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8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金秋弟。争议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在“凉鞋;运动鞋;靴;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前述予以撤销的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故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在“凉鞋;运动鞋;靴;鞋”商品上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凉鞋;运动鞋;靴;鞋”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凉鞋;运动鞋;靴;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