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力啤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昇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157890号“生力健康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4949号“生力”商标、第1439104号“生力San Migu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香港生力啤酒厂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年度报告;2、“生力啤酒”网络介绍资料;3、“生力”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关联公司及“生力”品牌所获荣誉资料;5、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6、“生力啤酒”销售资料;7、申请人所有中国大陆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啤酒”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多个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