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美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3082496号“美达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3914220A号“美达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3914220A号“美达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力度,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鉴于申请人“METAMUCIL/美达施”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歌、百度搜索引擎以“METAMUCIL/美达施”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媒体报道;谷歌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馒头、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米粉(条状)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米粉(条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