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00702号“鹿鸣聚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鹿鸣聚福 71100702

阅读:37760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平顶山鹿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海滨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71100702号“鹿鸣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为寓意吉祥的词汇组合,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

  申请人:平顶山鹿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海滨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71100702号“鹿鸣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为寓意吉祥的词汇组合,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成分、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销售页面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营养补充剂;人参;药用鹿茸;医用营养制剂;药酒;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药用灵芝孢子粉;中药材;医用营养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鹿鸣聚福”构成,使用在指定的“膏剂”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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