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75142号“娆丝莱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娆丝莱施 69575142

阅读:142372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翊森化学(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翊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9575142号“娆丝莱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43305号…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翊森化学(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翊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9575142号“娆丝莱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第12、28、35、36、37、39、41商品及服务上)、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2、28、35、36、37、39、41商品及服务上)、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2、28、35、36、37、39、41商品及服务上)(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宝马股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62358号图形商标、第867286号图形商标、第847947号图形商标、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第12、14、18、21、25类商品上)(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劳斯莱斯”等商标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汽车内燃机;汽车悬挂装置;汽车底盘;汽车;汽车变速箱;汽车用联动机件;汽车车身”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为“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为“车辆用内燃机;车辆用动力转送装置;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四为“汽车;汽车零部件;汽车引擎”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八为“用于陆地,空中,或者是水上的运载器;属本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的“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11、申请人关联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参展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翊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精华液(化妆品);皮肤保湿霜(化妆品);祛斑霜;成套化妆品;亮肤霜;皮肤美白霜;抗皱霜;面霜;爽肤水”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5年9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翊森化学(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处于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九处于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九对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精华液(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关联性亦较弱,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RR”、图形等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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