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渝乡味农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9491412号“渝乡九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九粮”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82239号“九粮”商标、第43479914号“九粮”商标、第55862812号“九粮”商标、第68896804号“九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九粮”产品宣传销售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 干蔬菜; 果肉; 肉; 鱼(非活); 龙虾(非活); 牛奶制品; 蛋; 肉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渝乡九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粮”,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九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