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54319号“屠龙之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屠龙之刃 63254319

阅读:64912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晋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3254319号“屠龙之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721220号“屠龙世界”商标、第26900850号“屠龙英雄传”…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晋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3254319号“屠龙之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721220号“屠龙世界”商标、第26900850号“屠龙英雄传”商标、第28737502号“屠龙归来”商标、第36253228号“屠龙传奇”商标、第36460635号“屠龙传说”商标、第37933623号“屠龙怒斩”商标、第37912701号“屠龙问剑”商标、第37933780号“玛法屠龙”商标、第31674669号“屠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知名度,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经检索,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关于“传世”商标,足见恶意明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屠龙网页宣传资料;2、传奇世界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4、传奇世界所获荣誉;5、企业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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