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锦明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赛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32074228号“南洋卡宾路 NYKABIN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243号“卡宾;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卡宾/CABBEEN”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公序良俗和公共资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认驰判决;
2、卡宾历年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媒体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年报、专卖店照片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判决;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基于经营需要,不存在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