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尚兴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694474号“周小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536334号“周小伴”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0430476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7992341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从事行业相关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周小伴”系列商标,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3、被申请人注册多个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至八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裁文;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系列商标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企业年报;收税完税证明;部分直营店清单;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对应的营业执照;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公证书;广告宣传图片、媒体链接;部分国内广告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11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至八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