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丽嫦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艳霞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2693436号“金铂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2010年就开始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金柏高 GOLD PARKO”商标,经过十多年来的宣传和使用,在服饰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05073号“金柏高 GP GOLD PARKO”商标、第7211078号“GOLD PARKO”商标、第15600340号“GOLD PACO”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带、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虽然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但是申请人并未针对上述条款陈述具体的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