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56623019号“H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韩束KanS”品牌在化妆品领域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44610号“KANS”商标、第17566899号“韩束KANS”商标、第40831415号“韩束KANS”商标、第44374044号“KANS BIO-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囤积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欺骗了消费者,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相关销售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其知名度亦远大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在激光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所需,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善意申请。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他人商标权利或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未描述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材质等特点,也未描述商品的产地等信息。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HANS”商标的资料及名下部分“HANS”系列商标的信息截图;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简介;3、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8项国家标准;5、参展合同及发票;6、领导视察资料及媒体报道;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信息;8、企业年报节选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特制家具; 牙科设备和仪器;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 避孕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仍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