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杜新波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1969439号“杜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杜记馄饨”创始人杜守仁的合法继承人并享有“杜记馄饨”的字号权。“杜记馄饨”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并获得“锦州老字号”的称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共存于市场,给相关公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杜记馄饨”品牌的恶意抢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锦州市商业概况期刊对杜记馄饨的记载;
2、人文锦州期刊对杜记馄饨的记载;
3、锦州日报对杜记馄饨历史记载;
4、杜守仁与任敬的关系证明;
5、荣誉材料;
6、“杜记馄饨”店铺在大众点评网站上的信息;
7、租赁合同;
8、其他案件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946年杜文翰在锦州开始经营“杜记馄饨”,1958年“杜记馄饨”改为公私合营,同年被锦州市政府认定为“锦州地方风味小吃”。被申请人为“杜记馄饨”创始人杜文翰的第四代孙,为“杜记馄饨”的第四代传人。争议商标从申请至今,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是出于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荣誉证书;
3、《人文锦州行业解读卷》关于“杜记馄饨”的记载;
4、1986年锦州市商业局系统优质产品、地方传统风味简介中关于“杜记馄饨”的记载;
5、《锦州市饮食服务行业志》中关于“杜记馄饨”的记载;
6、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营业执照;
7、杜记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店铺图片;
8、申请人店铺图片及商标使用情况;
9、在先案例;
10、舌尖上的锦州中关于“杜记馄饨”的报道;
11、税收完税证明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此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阶段,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主体资质造假,该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首次续展、转让程序亦存在重大瑕疵,亦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天津市制定实施11条措施全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文件;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5篇;
3、新浪爱问知识人平台页面截图;
4、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工商档案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争议商标档案流程及转让公告页;
6、委托授权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的营业执照查询结果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于2000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0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杜新波(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中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此种情形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主张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造假嫌疑,并提交了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工商档案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被申请人针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提交了加盖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锦州市古塔区杜记馄饨部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我局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锦州市商业概况》及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交的《人文锦州行业解读卷》显示,双方当事人均系“杜记馄饨”创始人杜守仁和杜文汗(翰)后人,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条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杜记”及经图形化设计“DJ”组成,将其使用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并未作了夸大表示,并不会欺骗公众。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条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