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仁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琴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1250982号“一叶草木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6790627号“一念草木中”商标、第63180650号“一念草木中 KASANA CHA”商标、第74219445号“一念草木中 KSANA 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一念草木中”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故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奖项及产品图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销售开票信息;4、委托加工发票及明细;5、各大销售平台销售数据;6、推广合同及发票;7、公益产品的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完全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无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谷粉;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糯米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茶”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在“茶”等类似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面条”等非类似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面条”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谷粉;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糯米锅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