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华廷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4513432号“天府彭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胖子”商标经过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482273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彭胖子”是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中记载的革命烈士,其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其董事长出席的活动材料;
2、“胖子”相关文献记载、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书、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广告活动照片等材料;
3、申请人“胖子”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4、“天府彭胖子”百度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5、以“彭胖子”为检索关键词在中华英烈网上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8月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红糖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分别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73401号、商评字[2025]第734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且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胖子”商标调味品已经销往重庆市、石家庄市、贵阳市、绵阳市、临汾市、恩施市等地区。“胖子”商标在调料商品上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名牌产品”、“重庆市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胖子”商标在调味品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邻近,其对申请人及其“胖子”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咖啡、蜂蜜”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在消费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虽然“彭胖子”为烈士姓名,但是“彭”为被申请人的姓氏,“胖子”是对体重过重或体型过于宽硕之人的俗称。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彭胖子”与烈士姓名已经形成公众周知的稳定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