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帝业技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冠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标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71314号“TH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580号决定,于2025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冠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采购订单、企业简介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车辆减震弹簧”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且经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确实已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
1、产品用途表;
2、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
3、企业简介、企业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件),其完整包含于前述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自制证据,仅有几份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真实性存疑,或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不是核定商品,未能有效体现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是为了应对撤三制度而对复审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技术文献、案外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官网的产品分类展示页。
经复审查明:
被申请人名下的复审商标于2007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连接杆;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减震弹簧;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拉力杆;陆地车辆用传动链;车辆引擎罩;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且其上所示的“卡簧、油嘴”等产品均非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证据为2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其中1份关于弹簧的销售合同因缺乏发票等证据,难以证明该份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且弹簧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0612群组,而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均为“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属第1202群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弹簧属于机动车零部件;其它材料上所示的“卡簧”等产品均非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且部分证据未能显示复审商标信息。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