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双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3357987号“见南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9897410号“剑南香”商标、第5933021号“剑南香醇”商标、第14783150号“金南香”商标、第38553158号“润南香”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获奖荣誉;4、审计报告、纳税材料;5、参展资料;6、社会活动资料;7、“剑南春”商标及产品获奖荣誉、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等;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线上销售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茶”等商品、第33类“烧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见南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文字“剑南春”、“剑南”、“JIAN NAN CH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人造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