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秋玉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826221号“伴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近,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第54625263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品牌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3、申请人部分报刊杂志;4、申请人赞助活动、公益活动、社会活动资料等;5、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资料;6、申请人所获荣誉;7、“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8、产品质量检测报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0、“百岁山”系列商标行政裁定、申请人维权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