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92365号“皇水艇HAUANGSHUITING huangshui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水艇HAUANGSHUITING huangshuiting及图 64092365

阅读:140300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涵天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64092365号“皇水艇HAUANGSHUITING huangshui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1685号“潜水艇S…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涵天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64092365号“皇水艇HAUANGSHUITING huangshui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5394052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36841642号“潜水艇”商标、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第63740500号“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更可能会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质资料、认证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材料行业排名、审计报告、荣誉、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皇水艇HAUANGSHUITING huangshuit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submarine及图”、“潜水艇”、“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submarine”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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