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园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43744952号“洛格佧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4640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获奖荣誉;门店照片;年报;在先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洛格佧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文字“卡宾”、“Cabbe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仿皮;皮肩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卡宾”、“Cabbee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