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桔子优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5052275号“尚桔子SHANGJU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桔子酒店的知名度,却申请与申请人酒店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搭靠知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53730435号“桔子”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43922219号“桔子酒店”商标、第62437573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66555318号“桔子水晶酒店及图”商标、第69343829号“桔子水晶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并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企业荣誉、合同、发票、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七、八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尚桔子SHANGJUZ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桔子”、“桔子酒店”、“桔子酒店·精选”、“桔子水晶酒店”、“桔子水晶酒店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