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凯丽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4833428号“URDAM RDV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20073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是经营皮具穿戴的商家,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的宣传证据;申请人在全国的店铺列表及部分产品照片;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授权书及授权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的版权登记证书;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行业特点仔细选择,反复修改,独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突出性且含义丰富内涵的全新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客观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标注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性,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除引证商标一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还将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列为引证商标,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均于2025年5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予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2025年05月21日至2033年07月20日,故在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且引证商标一的现所有人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并经许可备案,故申请人亦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在注册阶段提交了名为新乡市红旗区润耀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箱包销售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URDAM RDVIA”与引证商标一“URBAN RE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包、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皮质带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新闻报道、宣传证据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但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