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卓廷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枫烽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8842038号“鲁一金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鲁”是山东省的简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24924号“天一金牛”商标、第76393145号“天一金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刻意对申请人在“水暖五金管件”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天一金牛”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重复摹仿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资料;被申请人淘宝网站详情;百度地图查询截图;电商销售记录及发货地址记录;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地暖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鲁一金牛”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天一金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地暖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中文“鲁一金牛”构成,该文字使用在卫生设备用水管等指定商品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