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华艳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71400673号“卡士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71270377号“卡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双方在含义上无法区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卡士”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乳制品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极易导致误认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发展介绍、官网介绍、排名情况;
2、申请人产品介绍及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注册的“卡士”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4、“卡士”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5、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
6、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冷凝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凝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