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周小波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5495805号“JULT巨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4251956号图形商标、第57852513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2952949号“骆驼 CAMEL”商标、第54844251号图形商标、第4621646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影响了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声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苏州市吴中区防爆电机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商标明细表及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合同;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明细表;
5、在先判决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骆驼”冰箱、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参加展销会、博览会的现场图片等相关宣传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JULT巨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或指代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