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4186900号“泰康道 TAIKANG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5号“泰康之家”商标、第53640660号“泰康口腔”商标、第54734479号“泰康E企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的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应尽的义务,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信息、申请人介绍;2、相关公证文件;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裁定、判决;5、推荐函;6、广告费统计;7、广告资料;8、新闻报道;9、活动现场照片、新闻报道;10、相关荣誉资料;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品牌说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刘达超于202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统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