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中敏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9781619号“小卡博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469号“卡士”商标、第30481951号“卡士”商标、第58393498号“卡士每日美态”商标、第58920612号“卡士入睡美人”商标、第5184688号“卡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卡士”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乳制品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快乐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并公开对外兜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受让争议商标,并继续扩大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强烈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极易导致误认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排名情况;
2、申请人产品介绍及实物照片;
3、申请人“卡士”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4、相关产品销售情况、合同、发票;
5、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公开对外出售商标信息、对外转让商标情况、抄袭摹仿的他人在先品牌介绍;
8、相关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