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远华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8897156号“绵州有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绵州”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993934号“绵州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16757号“棉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543108号“棉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其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鉴于申请人及“绵州”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还会损害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的改制证明;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其“谷丰”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等;
4、各级领导到申请人企业的参观、调研相关材料;
5、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6、申请人名下“丰谷”系列商标及部分产品图片;
7、申请人的“谷丰”品牌产品的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谷丰”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等材料;
9、申请人“绵州”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10、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11、其他商标的案例;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绵州”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绵州有礼”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