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中通汽车配件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57989225号“Vaiis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商标(第7类)、第4651830号“VALEO 法雷奥”商标、国际注册第1373674号“VALEO SMART TECHNOLOGY FOR SMARTER CARS”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商标(第12类)、第4651833号“法雷奥 VALEO”商标、第1012532号“VALEO”商标、国际注册第1373674号“VALEO SMART TECHNOLOGY FOR SMARTER CARS”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法雷奥/VALEO”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领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一览、续展证明、许可合同备案等;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申请人历史;申请人全球生产和销售网络;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发展战略、发展情况;申请人国内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网点及售后业务情况;申请人宣传册;相关报道;所获荣誉;产品目录及宣传材料;产品外包装相关介绍资料;广告合同及付款发票;参加获得资料;员工手册;申请人中文网页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维基百科截图;维权记录;海关培训报告;作品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宣传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工厂照片;被申请人产品使用包装;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商标与他人商标的对比;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车辆轴承”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车辆用火花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辆防盗警铃;陆、空、海用运载装置”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提交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19495”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名称为“Valeo及图”,由申请人于2004年7月1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三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离合器分离轴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外,首先,申请人所述的“Valeo及图”的美术作品由外文“Valeo”及图形构成,整体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涉案作品由申请人于2004年7月1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Valeo及图”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既未就此说明申请人主张的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又未说明其争议商标图案的合法性。且在该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在被申请人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鉴于对公开发表的作品,不特定人均有接触其的可能性,故可推断被申请人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为的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