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珉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8976160号“稻十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第32834857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6日注销,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质,且至今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及商标审查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材料;
2、申请人品牌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资料;
5、销售资料;
6、宣传推广资料;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稻十月”与引证商标一“十月稻香”、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十月稻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丧失商标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虽已被注销,但并不必然导致争议商标的权利丧失。且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