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27414号“秘之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秘之密 48627414

阅读:94850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美世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爱美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48627414号“秘之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1688号“皙之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

  申请人:全美世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爱美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48627414号“秘之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1688号“皙之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DR’s Secret/皙之密”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发布的公告及摘译、所获奖项列表;

  2、在中国设立的32个特许经营的经销中心名单;

  3、相关业绩报告及相应翻译、财务审计报告节选及摘译;

  4、关于销售情况和知名度的相关报道;

  5、特许经营合同及该特许经营中心实际经营照片;

  6、公益活动介绍;

  7、皙之密中国官网、新浪微博、小红书企业账号、相关微信公众号;

  8、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9、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情况;

  10、网络字典中关于“秘”字含义的解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洁肤乳液;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洁肤乳液;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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