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花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盛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40406039号“食花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食品配料、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花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被广大用户所熟知和认可,是业内享有很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9601号“花帝;HODIAS”商标、第7443495号“花帝 HODIAS及图”商标、第1235149号“花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申请人在业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上恶意意图十分明显,且事实清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此行为将极大损害申请人及广大用户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信息;
4、审计报告;
5、所获荣誉;
6、花帝发展历程;
7、销售合同、发票;
8、广告宣传材料;
9、产品包装;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饼干”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茶;面粉;燕麦片;糖果;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食花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花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蜂蜜;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除“饼干;咖啡;茶;面粉;燕麦片;糖果;月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饼干;咖啡;茶;面粉;燕麦片;糖果;月饼”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茶;面粉;燕麦片;糖果;月饼”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蜂蜜;酱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