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07080号“A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ka 73607080

阅读:110134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艾凯汽摩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3607080号“A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431…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艾凯汽摩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3607080号“A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431853号“AIMA”商标、第65893308号“AIMA”商标、第64757621号“AIMA”商标、第53551155号“AIMA BABY”商标、第63100344号“爱玛”商标、第9970127号图形商标、第54322960号“AIMA AI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玛”商标高度近似,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主营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相关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公证书、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品牌及申请人和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4、新闻报道、品牌代言人相关授权、授权书及发票;

  5、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

  6、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

  7、部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申请人纳税证明、协会证明;

  8、申请人打假维权材料;

  9、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详情;

  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车辆测速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五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行车头盔”等商品上,现处于等待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头盔;摩托车头盔;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爱玛”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3607080号“A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ka 736070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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