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50329号“华珍欣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珍欣润 71350329

阅读:167952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71350329号“华珍欣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80619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182号“华…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71350329号“华珍欣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80619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182号“华润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华润集团”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华润集团”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及“华润集团”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能力所需,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介绍资料、所获荣誉、品牌官网;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华润”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引证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知名人物名称及他人品牌的证据;

  9、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多功能电锅;医学贮存用冰箱、冷却装置和冰柜;气体净化装置;加湿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非医用电加热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固化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 证券和公债经纪业”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1350329号“华珍欣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珍欣润 713503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6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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