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盛恒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0572827号“GANNIC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308209号“GAN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GANNI”为申请人多年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GANNI”品牌的介绍文章、媒体报道、天猫等购物网站上的销售情况、消费者评价、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在第14类“贵金属锭;手表;表带;首饰用小饰物;表链;珠宝首饰;钟表机芯;宝石;首饰盒;翡翠”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贵金属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