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才钵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0316564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477736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第64255978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一种恶意抢注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柚香谷”相关视频、产品图片;
2、部分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活动现场照片及活动海报;
3、部分发货单、网络店铺数据汇总、品牌影响力;
4、官方媒体视频报道、媒体报道及公众号宣传推广文章的屏幕截图;
5、话题内容发布统计;
6、广告合同;
7、部分维权记录及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果制茶味软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柚香谷”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