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85571号“FAIR OF G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IR OF GOOD 66685571

阅读:87329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6685571号“FAIR OF G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6685571号“FAIR OF G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FEAR OF GOD”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商标注册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社交账号;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媒体报道资料;

  4、品牌授权协议、许可使用;

  5、产品销售资料;

  6、参展信息;

  7、宣传推广资料;

  8、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9、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帽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7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FEAR OF GOD”商标已在帽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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