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10342号“小熊印象 xiaoxiongyi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熊印象 xiaoxiongyinxiang 66410342

阅读:106638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宏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6410342号“小熊印象 xiaoxiongyi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67679号“小熊”商标、第34454…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宏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6410342号“小熊印象 xiaoxiongyi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67679号“小熊”商标、第34454472号“小熊”商标、第56042625号“小熊”商标、第29214577号“小熊萌仔”商标、第41741449号“小熊伊万”商标、第28889415号“小马熊 PON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7078911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针对被申请人商标相似的无效宣告裁定;

  2、“小熊”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小熊”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4、“小熊”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5、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地球仪”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板;绘画材料;绘画便笺簿;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绘画板;绘画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地球仪”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文具盒(文具);黑板;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七、八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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