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东莞市酒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5786704号“漓洤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第627504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3707208号“漓泉”商标、第627503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
三、鉴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介绍、发展历程;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慈善捐款和赞助活动的照片;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记录、客户评价;维权现场照片和相关处罚书;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宣传推广协议合同书、发票等材料。
我局于2025年4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糖浆、柠檬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4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漓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漓洤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漓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柠檬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的相同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漓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持续使用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漓洤泉”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